建筑起重机械未办理使用登记处罚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未办理使用登记处罚标准

建筑起重机械未办理使用登记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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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管范围)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重机械生产

第四条 (生产许可)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起重机械生产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设计文件)从事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六条 (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后,所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条 (制造场所)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

第八条 (安全监控系统)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第九条 (主要受力构件外委)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具备起重机械的制造能力,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委托生产的,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均须具备相应起重机械类别和许可级别的生产许可资质。委托单位应当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并对整机安全性能负责。委托单位应当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中注明实际生产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生产地址。

第十条 (随机文件)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 (安装、改造告知)从事安装、改造的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

第十二条 (安装、改造检验)安装、改造活动完成后,应当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首次检验。

第十三条 (竣工资料移交)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设备投入使用前,将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移交产权单位。

第三章 起重机械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登记)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使用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其中,流动式起重机由产权单位到产权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义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并执行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有作业人员持证要求的岗位,相关作业人员需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上岗;

(六)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机构(起升、运行、变幅、回转)、控制系统、安全保护装置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七)使用单位对吊具、索具的安全使用负责;

(八)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 (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整机及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

(二)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申报检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执行。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异地使用的流动式起重机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或产权单位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并在检验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定期检验报告报产权单位所在地的使用登记部门。

第十八条 (产权发生改变的起重机械的特殊规定)产权发生改变的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进口起重机械除外);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经定期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责任)起重机械在出租期间,出租单位为使用单位,履行使用单位义务;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未经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经检验合格的。

第二十条 (报废)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措施消除使用功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报废条件的。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使用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一条 (异常情况处理)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事故信息报告)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依据)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工作原则)市场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二十五条 (报告或通知相关政府或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相关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责)除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起重机械外,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责)制造单位使用无相应生产许可资质单位加工的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罚责)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调整范围)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目录》所规定的起重机械。

第三十一条 (名词解释)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或纵梁横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或立柱、标准节)结构形式、主要机构(起升机构、变幅机构)结构形式、主参数(额定起重量、额定起重力矩、层数或生产率)的活动。

修理,是指更换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工作机构,调整控制系统,但不改变主参数(额定起重量、额定起重力矩、层数或生产率)的活动。

定期检验,是指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的基础上,由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依据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对起重机械按照一定的周期进行的检验。

首次检验,是指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后的投入使用前的第一次定期检验。

第三十二条 (排他条款)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行吊管理制度?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精神,为加强本单位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实指本单位内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等。  第三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购置有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安装前应到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必须由取得许可证书的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单位进行。  第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先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起重机械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具体条件如下:   一、 起重机械经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二、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后签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   三、 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其内容包括:   1. 司机守则:   2. 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3. 起重机械维护、保养、检查和检验制度;   4.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5. 起重机械作业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第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1. 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2. 安装、修理记录和验收资料;   3. 使用、维护、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4. 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5. 设备及人身事故记录;   6. 设备的问题及评价。  第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经常检查起重机械的运行和完好状况,包括年度检查、每月检查、每周检查和每日检查。(检查项目附后)   第八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九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检验有效期前一个月向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在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在用起重机械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两年,升降机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十条 起重机械的司机,挂钩工、指挥工、维修工必须进行专业和技术培训,并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一条 基建项目中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按三同时要求进行,设备管理部门要严格监督采购前设备论证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得报废,需按设备报废审批权限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本单设备科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封停设备或限期整改等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执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设备科负责解释。  附:起重机械年检、月检、周检、日检项目如下:   一、 每年对在用起重机械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其中载荷试验可以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等机构安全性能检查。  停用一年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全面检查。  起重机械遇四级以上地震或发生重大设备事故,露天作业的起重机械经九级以上的风力后,使用前都应做全面检查。  二、 每月至少检查下列项目:   1. 安全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2. 吊钩、抓斗等吊具有无损伤;   3. 钢丝绳、滑轮组、索道、吊链等有无损伤;   4. 配电线路、、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控制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5. 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停用一月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上列检查。  三、 每周应检查下列检查:   1. 接触器、控制器触头的接触情况;   2. 制动器的调整和闸带的磨损情况;   3. 连轴器上的键的联接及螺钉坚固情况;   4. 钢丝绳的缠绕情况是否跳槽;   5. 双制动的起升机构,每个制动器的制动力矩的大小是否一致。  四、 每天作业前应检查下列项目:   1. 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及电梯厅门联锁开头,紧急报警装置,升降机的安全钩或其它防断绳装置的安全性能等;   2. 轨道的安全状况;   3. 钢丝绳的安全状况。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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